环境法典:排污许可的变化


 1.新增3类需要申请排污许可证的单位

2.新增对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污的处罚

3.细化对不按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罚

4.新增对擅自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罚

5.细化8类排污许可违法行为的处罚

6.建立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

详情如下:

《生态环境法典》第二编(污染防治)第一分编(通则)的第二章“排污许可管理”的专章,对应的法条为174条至第18613条,2351个字

对于违反排污许可管理行为的罚则,在《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编第二章第三节的第1101条至第1112条,共12条,2130个字。

排污许可制度是基层生态环境局实践中运用较多的制度小伙伴们都很关心,排污许可制度有什么变化?有哪些需要注意的?

具体来说,有以下6个方面需要关注:


1.新增3类需要申请排污许可证的单位

《生态环境法典》全面整合了原来分散于《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单行法中的有关排污许可的相关要求,在第176条规定了10类需要申请排污许可证的单位。

其中7类是现行法律法规中已经明确规定了的,具体包括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直接或间接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排放工业噪声的,直接向海洋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单位等。

还新增了3类需要申请排污许可证的单位,一是排放放射性废液或者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二是运行一类电磁辐射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三是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运行二类电磁辐射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这3类属于放射性污染、电磁辐射设施两个领域。

目前,生态环境部正在修订《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拟对新增的放射性污染、电磁辐射设施等两个领域的排污许可分类管理的内容,作出细化规定。

《生态环境法典》实现了生态环境管理要素排污许可的全覆盖,即全面完成大气、水、工业噪声、工业固体废物、土壤、海洋工程、放射性废物等7个领域的排污许可管理,基本落实了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全要素、全联动、全周期管理,将有效促进排污许可制度效能的充分发挥。


2. 新增对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污的处罚

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排污,是实践中常见的排污许可违法问题,之前有关法律法规没有针对性处罚条款,这次新增处罚条款,非常具有可操作性。

排污许可仅仅是一个程序性的审批手续。排污许可审批程序再完美、再完善、再完备,也不能保证企业一定会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去落实,从而不能避免环境污染的后果。

无论企业是否有排污许可审批手续,生态环境部门的监管重点都应放在企业运行过程中是否真正落实了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即是否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污染物。

因此,《生态环境法典》第1103条对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污的,即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污染物的,明确要求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100万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对于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排放的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2万-20万。


3. 细化对不按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罚

基层执法实践中,经常面临的一个难题,就是企业获得排污许可证后,不按许可证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企业受‌经济利益驱动,为了省下环境污染治理费用,压缩电费、药剂费、耗材更换及人工运维成本,主观上故意不按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致使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发挥作用,造成企业的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许可证载明的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许可排放限值。

《环境保护法》第63条,将“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列为“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污的一类,不仅要予以行政处罚,还要移送公安机关予以拘留。但是,在基层执法实践中,一律按“以逃避监管的方式”进行处罚、拘留,会导致过罚不相当,大家认为还是要以“主观故意”作为对“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罚要件。

因此,针对这一实践中的执法难题,《生态环境法典》第1104条明确要求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5万的罚款;致使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发挥作用,但不属于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处5万-20万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4.新增对擅自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罚

实践中,一些企业有‌侥幸心理,认为环境监管频次低,行政处罚取证难,试图通过间歇性停运、非紧急开启应急阀等方式逃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管,甚至是故意停运设施或闲置关键部件(如不开启风机、活性炭箱不填装活性炭或者长期不更换活性炭),更甚者是擅自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偷排”污染物,以节省环境治理费用获取非法利润。‌‌

对此,《生态环境法典》第1104条明确要求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100万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这体现了《生态环境法典》更加注重落实环保要求,即完成排污许可审批后,还要确保落实排污许可要求,无论什么审批程序,都要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有效运行,从而达到污染物排放达标的效果。


5.细化8类排污许可证违法行为的处罚

针对实践中的常见违法行为,《生态环境法典》明确细化了对8类排污许可违法行为的处罚。

一是对于无排污许可证排污的,《生态环境法典》第1102条明确为“处20万-100万的罚款”,解决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9条和《水污染防治法》第83条“处10万-100万的罚款”,与《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33条“处20万-100万的罚款”不一致的问题。

二是对于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排污的,《生态环境法典》第1103明确为“处20万-100万的罚款”。这是新增的针对性处罚条款,非常具有可操作性。

三是对于超过许可排放浓度排放量排污的,《生态环境法典》1103条与《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34条一致,均为“处20万-100万的罚款”。

四是对于超标超总量排污的,《生态环境法典》第1107条明确为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9条和《水污染防治法》第83条一样,“处10万-100万的罚款”。

五是对于不按许可证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的,《生态环境法典》第1104明确为”处2万-5万的罚款“,“致使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发挥作用,但不属于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20的罚款”。

六是对于擅自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生态环境法典》第1104明确为”处10万-100万的罚款”。

七是对于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许可证的,《生态环境法典》第1105条明确为“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20万-50万的罚款”,这与《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40条一致,《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还规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八是未依法填报排污信息的,《生态环境法典》第1106条明确“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与《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43条一致。


6.建立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对深化排污许可制度改革提出了新要求。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要求全面实行排污许可制,2024年1月发布《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的意见》再次提出全面实行排污许可制要求。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明确“落实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的改革目标任务。

《生态环境法典》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改革部署,在“排污许可管理”的专章,开篇就强调“国家建立健全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督管理制度,并授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信息来源:生态环境学习